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0.27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97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6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8號、96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26號、9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