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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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3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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