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圖」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再犯搶奪罪,已有多次搶奪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搶奪案件,其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因被害人當街追呼搶劫,獲路人協助而將被告逮捕,被告於偵查中因不甘遭受逮捕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遭搶之皮包1只於案發當日即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92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78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有多次搶奪案件,前於民國95年間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8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內,見甲○○獨自1人購買早餐後返家,認有機可趁,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甲○○自皮包內拿出鑰匙之際,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身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600元;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並往臺中縣○○鄉○○路方向逃逸;而甲○○旋即自乙○○後追呼「搶劫」,適有路人聽聞其呼喊而立刻追趕之,追至中清南路63巷巷口,將之逮捕。嗣警員據報後到達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98年8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行○○○鄉○○○路○○巷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
當時正在上開地點附近散步,並無搶奪甲○○之皮包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證人 童福來 到庭證述:其於自宅庭院聽聞甲○○之呼喊,墊
腳朝牆外查看後,衝出門外朝甲○○追逐之方向追去,大約追了100公尺,與甲○○在雅潭路上之燦坤門市稍事休息時,1名頭戴安全帽之人將乙○○抓來,令乙○○將皮包及皮包內物品交還甲○○後,並令乙○○趴下,乙○○稱腳痛無法趴下,又伺機朝中清南路方向逃跑,其見狀立刻追趕之,追至中清南路63巷巷口,將之逮捕等語。可知被告遭追捕達
3、400公尺卻未曾停下澄清,於遭制伏後復伺機逃跑,若未為違法行為,何不解釋清楚?何需逃逸?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理。另被害人遭搶奪後一路追趕被告,並且由被告之穿著、特徵等確定被告即為搶奪其皮包之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搶案發生時,乃光線良好之日間,被害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另被告遭制伏後,被抓到被害人面前,將身上所起獲被害人之皮包交還予被害人;於逃逸時遺留1雙皮製咖啡色脫鞋於現場,經告訴人撿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被告亦承認是該脫鞋確為其所有乙節,亦有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言屬實。足見被告確為被害人及證人所追捕之搶匪無誤。
㈢承上各情以觀,被告確實有搶奪被害人皮包犯行無疑,其所辯純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多次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搶奪案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屢次以不法手段謀奪之,犯後於警詢、偵訊程序態度惡劣傲慢,毫無悔意等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郭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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