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含袋毛重合計拾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放置盒壹個、分裝袋放置盒壹個、分裝杓陸支、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放置盒壹個、分裝袋放置盒壹個、分裝杓陸支、吸食罐壹瓶、玻璃球參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含袋毛重合計拾伍點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放置盒壹個、分裝袋放置盒壹個、分裝杓陸支、注射針筒伍支、吸食罐壹瓶、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2年4月13日執行期滿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479號、9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銷假釋,並與上開殘刑5月7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陳吉村 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使生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3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毛重合計1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85公克)、毒品放置盒、分裝袋放置盒、玻璃壺各1個、吸食罐1瓶、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5支、分裝杓6支及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白色錠劑6顆、電子磅秤1臺、不明粉末1包、手機5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繼於98年3月4日某時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3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紙及照片8張等影本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及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雖不少,惟被告同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起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字第1862號判決在案(現正上訴高院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非全然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承諾戒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含袋毛重合計15.7公克,詳見98年度毒保字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0.85公克,詳見98年度安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分屬第一、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毒品放置盒1個、分裝袋放置盒1個、分裝杓6支、注射針筒5支、吸食罐1瓶、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為警搜索時另查獲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白色錠劑6顆,經查非屬被告所有(參98年度保管字第1293號扣押物品清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行為,係屬行政罰之處分,故不得由本院為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諭知;又電子磅秤1臺、不明粉末1包、手機5支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屬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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