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另因先後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5月7日15、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中路口,為警臨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施用毒品97年度台非字第484、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5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上開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判決後,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另因先後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其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於98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中路口,被告為警臨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職務報告書
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