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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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5號
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詹育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晟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詹育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34之1號 朱漢堂 經營之「松園園藝行」附近,由詹育晟攀爬並踰越該處圍牆進入上址庭院,徒手竊取其內之 五葉松 8株,並將前開8株五葉松一一自該處圍牆上方傳遞予在外把風之乙○○。得手後,2人遂利用上開自小客車搬運前開8株五葉松離開。嗣乙○○請 賴淼弘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牙保,將前開8株五葉松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壬峯 (涉犯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栽植。案經朱漢堂之姪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乙○○,依乙○○之供述通知賴淼弘到案,再依賴淼弘之供述查獲陳壬峯,由陳壬峯於97年12月13日帶同警員至台中縣○○鄉○○街○段○○○號處起出上開失竊之五葉松。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乙○○、詹育晟2人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經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賴淼弘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壬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牙保、購買贓物之經過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查獲五葉松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白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詹育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詹育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竟恣意行竊,因渠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惟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取回贓物,態度良好及其2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共竊得五葉松9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憑,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2人均供稱當日係竊得五葉松8株,嗣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壬峯,後來另有將詹育晟所有未經剪裁之五葉松5盆再以5000元之價格售予陳壬峯等語。而查,本件員警於97年12月13日由陳壬峯帶同至台中縣○○鄉○○街○段○○○號處查得之五葉松共13株,經被害人甲○○指認結果,固認其中9株為「松園園藝行」所失竊之物,然據陳壬峯於偵查中陳稱:其係以2萬5000元之價格分2次買的,1次買2萬元8盆,1次買5000元5盆,第1次賣的有造景,第2次賣的比較沒有造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6頁、第7頁),核與被告乙○○、詹育晟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指認時係憑師父的手法指認的,因為盆子都換過了,除了師父的手法外,沒有什麼特徵,誤認的機會不大,但是也有可能等語,由是觀之,被害人甲○○雖指認上開查獲之五葉松中有9株為「松園園藝行」所失竊,惟該指認並不能完全排除誤認之可能,即非毫無瑕疵,顯難基此認定被告等當日係竊得五葉松9株,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竊得五葉松8株,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罪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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