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942號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唯特高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且附加如返還不能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新臺幣9,612,540元,足徵原告起訴時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9,612,540元,故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