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蘇文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 吳桂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影本),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一0一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天。於訴狀送達後,將上開部分改為請求判決如後述聲明第1、3項所示,並追加後述聲明第2項部分。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被告寄送信函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又原告後述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述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伊曾參選該公會於民國101年4月間辦理之第25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詎被告竟於101年2月21日,將載有「……蘇文光理事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 何武璋 指定,……他們又要決定所有理監事……。後來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萬元,……。」內容而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信件,寄發予屏東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足使不熟悉會務運作之公會會員,誤認伊操控公會選舉,假公濟私,以公會資源贊助好友參選民意代表,利用公會資源遂行私利之不當想像,對伊之人格、名譽已發生侵害結果,伊曾在屏東縣藥師公會擔任3任理事長,負有眾望,被告此舉對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資慰藉,並請求被告寄送澄清致歉函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影本),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101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廣告欄1日。㈣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所寄發信函之內容均係就伊所知悉之事實為陳述,伊不認為陳述事實會損害原告之名譽,伊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情事;又伊既未捏造不實之事實,原告請求伊寄發如附件一所示澄清致歉函,內容包括伊捏造不實之事,對原告有加重誹謗犯行,自非有理;其次,伊僅寄發信函與屏東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未曾在報紙上刊登該信函,原告請求刊登報紙回復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係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
㈡、上揭公會於101年4月辦理第25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原告亦參選該屆會員代表。
㈢、被告於101年2月21日署名寄發內容為「……蘇文光理事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指定,……他們又要決定所有理監事……。後來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萬元。」之信函予屏東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寄發上開信函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倘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是否相當?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為適當之處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寄發上開信函之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須透過會員大會進行進行圈
選,而會員代表選舉選票上所印刷之候選人,係依照理事長提出之參考名單列印一節,業經證人即公會會員 何武彰蔡鴻圖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會員代表係由理事長向理事會提出名單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01、211頁),核與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依各區應選之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舉票格式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由理事會提出。」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證人蔡鴻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曾經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1、22屆的理事長,被告是第23屆理事長,屏東縣藥師公會之理監事選舉,由有意願參選下屆理事長的人提會員代表參考名單給理事會,印入選票,留應選出名額同額空白格位給其他人填選,由當選的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會員代表是由全體會員選出,不是指派,在伊擔任第22屆理事長辦理第23屆會員代表選舉前,被告有提出80幾個參考名單給理事會,理事會討論後,有通過被告提出的參考名單,當時原告沒有跟理事會提出有意願參選的會員名單,就伊曾經擔任理事長的了解,原告不可能指派所有會員代表,因會員代表是投票出來的,不一定提議就能選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頁正、反面),是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代表既是投票產生,以該公會會員多達數百名,各會員投票意向均屬不明而難以控制,原告自無從對於公會會員代表為指派;至其後選出之會員代表代表人數雖較少,然理監事既係經會員代表另行投票選出,即非可由原告逕自決定,可見被告所發信函中指述原告與何武璋指定屏東縣藥師公會所有會員代表及其等要決定所有理監事一事,非屬實在。被告曾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3屆理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對該公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及實際上確實透過該選舉方式產生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原告不可能指定會員代表及所有理監事等情,均已明悉,仍於寄發之上開信函中記載「……蘇文光理事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指定,……他們又要決定所有理監事……」,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證人何武璋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沒有跟理
監事會提議公會要贊助 潘孟安 立委選舉政治獻金100萬元,被告也不曾打電話就原告要求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100萬元政治獻金事向伊諮詢過,不曾聽過原告或被告或其他理監事,或其他會員,跟伊提過原告要求公會贊助潘孟安立委100萬元政治獻金的事情;公會如果要贊助民意代表的話,會開理監事會,把贊助人員、金額或品項,在理事會報告,通過後才進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2頁、第203頁),可知屏東縣藥師公會若欲贊助民意代表,程序上應先提出理監事會議討論,經該會議通過後始可執行,原告曾擔任該公會理事長一節,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3屆監事 鄭俊茂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總共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理事長9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有意透過公會贊助政治獻金100萬元作為潘孟安立委選舉之用,以上開贊助金額非少及原告曾擔任該公會理事長之經歷,當知該事項應提交理監事會開會討論通過後才可實施,並非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單獨可以自行決定,則原告是否可能明知無法單獨透過被告即可達成上開目的之情況下,仍出言要求被告應使用公會資金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政治獻金100萬元,已非無疑,再者,若原告有此提議,被告自可提交理事會開會討論,無須自己1人承擔因拒絕該提議因此而得罪原告之風險,但當時理事會並無開會做該項議題之討論,益徵被告所發信函中指稱原告要求被告要用公會資金100萬元給其好友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一情,非屬實在。是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寄發之上開信函中記載「後來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萬元」,顯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按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
故意」為構成要件;至於民法上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將載有「……蘇文光理事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指定,……他們又要決定所有理監事……。後來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萬元。」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屏東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意在指摘原告操控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及欲利用公會資金贊助好友民意代表之選舉,足使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對之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顯已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且被告誹謗之事並非事實,其對此復有故意或過失,已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所寄發之信函不會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0萬元,是否相當?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為適當之處分?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畢業於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系,目前在屏東縣東港鎮經營藥局,從事藥師工作,月收入約10萬餘元,曾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3屆理事長,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14筆、汽車1輛;被告畢業於臺北醫學院藥學系,目前在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月收入約5、6萬元,曾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1屆理事長,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3筆、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散布信件影射原告操控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及欲利用公會資金贊助好友民意代表之選舉,影響原告名譽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寄發信函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而侵害其之名譽權,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多達數百名,被告寄發上開信函自已使該收受上開信函之會員知悉,並於會員間相互流傳,顯見非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澄清致歉函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予公會會員,使該函可確實送達會員收受,並得以明確得知事件始末,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101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然查,被告所寄送之信函內容記載事項為屏東縣藥師公會內部事項,除公會會員外,一般社會大眾對該記載內容應無如同知名事件、人物般投入大量之關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信函所述事實已擴大至公眾週知,本院因認原告要求被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廣告欄刊登如附件3之道歉啟事1日,尚非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影本),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101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㈢將如附件三所示之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廣告欄1日,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1項即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中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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