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安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安弘與 黃毅傑 同為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購物中心清潔工,然二人相處不睦。江安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6時52分許,又因細故在前開地點之員工電梯間與黃毅傑發生口角爭執,江安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拳朝黃毅傑左臉攻擊1次,黃毅傑不滿,出右手從江安弘後方往前推1次(無證據足認造成江安弘成傷),江安弘被推後更為暴怒,承前傷害犯意回頭衝向黃毅傑,先出拳朝黃毅傑頭部及上半身毆擊數次,黃毅傑倒地後,出腳猛踹黃毅傑頭部及上半身,再持打掃長柄工具猛力毆打黃毅傑,致黃毅傑受有頭部鈍傷、後頸部挫傷、上背挫傷、右手拇指、無名指挫瘀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毅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紙、傷勢照片2張。
㈣被告江安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日時以上揭方式接連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件與暴力有關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案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糾紛,竟又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其攻擊力道之猛,有攝得全部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稽,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