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聲請人 柯明正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6,87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華南商業銀行提出50期,利率0%,每期還款2,36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於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3萬5,000元後,每月約僅餘5,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可償還華南銀行所提之上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積欠2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故華南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非聲請人之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電信費收據、父親 柯文龍 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129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既曾與華南商業銀行進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接待專
員,自承其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及第89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4萬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3萬5,000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房租1萬元、父扶養費5,000元、女兒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電信費收據為證,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伙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房租及扶養費之相關單據,惟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在家扶養未成年女兒而目前無工作,故女兒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而其父柯文龍年齡已近63歲,無謀生能力,且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並提出其父柯文龍及其未成年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再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萬元及其父扶養費5,000元,並未逾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85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所得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約3萬5,000元後,其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約剩5,000元,雖足以負擔華南銀行所提50期,利率0%,每月清償2,367元之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3頁),惟因聲請人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6萬7,000元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0萬4,450元未列入協商,是堪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以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款約5,000元用以清償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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