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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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