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2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嗣經員警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九十一年起均住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並未住新市鄉老家,裁決書都無法收到,希望貴院明察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前住所係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有全戶戶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次,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交通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由異議人之父親林瑞生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又異議人住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