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進入臺南縣○○鎮○○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佯為購物,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展示出售中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七百三十一元),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攜離該店,甫將上揭贓物置於機車腳踏板及置物箱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該店店長甲○○發現上情追出後報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甲○○具領)。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北海道生鮮超市」店長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暨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二次竊盜案件以外雖另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甚為輕微(僅七百三十一元),且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具領,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因其夫離家三年不知去向,遺留巨額債務予伊,家中經濟拮拒,且有稚齡子女由伊扶養,因缺錢吃飯始為此犯行,伊又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核與其於偵訊中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臺南縣中低收入家庭幼童身分證明、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而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均為民生食品,堪信其上揭所辯非虛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明載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意見,然因被告曾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前科資料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單件價格│數量│總計││││(新臺幣:元)││(元)│├──┼─────┼──────┼──┼───┤│一│可口薄片│15│4包│60│├──┼─────┼──────┼──┼───┤│二│喜年來蛋捲│30│2包│60│├──┼─────┼──────┼──┼───┤│三│七七巧克力│50│1包│50│├──┼─────┼──────┼──┼───┤│四│ 林鳳營 鮮乳│119│1瓶│119│├──┼─────┼──────┼──┼───┤│五│銀絲卷│80│1包│80│├──┼─────┼──────┼──┼───┤│六│豬皮│10│1包│10│├──┼─────┼──────┼──┼───┤│七│豬肉片│58│1包│58│├──┼─────┼──────┼──┼───┤│八│豬肉條│54│1包│54│├──┼─────┼──────┼──┼───┤│九│ 豬小排 │72│1包│72│├──┼─────┼──────┼──┼───┤│十│豆腐│8│1包│8│├──┼─────┼──────┼──┼───┤│十一│甜柿│40│4粒│160│├──┴─────┴──────┴──┴───┤│備註:財物價值共計七百三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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