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關於被告甲○○出賣予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之物,應更正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於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關於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日期、時間、金額,應更正為分三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九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存入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於同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存入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被告購買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出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之帳戶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且就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日期、時間、金額,亦誤載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八分許分三次存入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均分別更正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