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壹日。修正後之刑法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茲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簽定契約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三十五萬元,應分期繳付廿四期,僅繳五期尚欠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即將車輛典當他人,致債權人追償無著,併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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