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關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肇事逃逸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零毫克,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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