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南縣○○鄉○鎮村
○○鄰○○街○○巷○○號丁○○住宅,見大門未關而有可趁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丁○○所有之自動施肥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自動施肥機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㈡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 慶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慶明」駕駛一輛銀色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一一九號丙○○住宅,見無人在其內而有可趁之機,即由甲○○徒手破壞窗戶玻璃,侵入上開住宅內,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財物,「慶明」則在上開住宅外面把風,旋因丙○○返回上開住宅並大聲呼喊,「慶明」乃自行駕駛該輛小客車逃逸,甲○○遂放棄竊盜財物,立即走出上開住宅,而遭丙○○與路人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因而未遂。
三、嗣甲○○於上揭二、㈡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對於上揭二、㈠之犯行,為員警尚未發覺之際,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丁○○、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丁○○在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丙○○在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之犯行為毀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罪,其毀壞安全設備(窗戶)而入室行竊之行為,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越入行為另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則屬誤會。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與「慶明」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科刑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未發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於員警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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