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同居,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育有長女 王瑄妤 (000年0月0日生)。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等同住在臺南市○○區○○路○○○號,原本感情尚稱融洽,詎自長女出生後,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卻變本加厲,不理家務,甚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搬至南投縣○里鎮○○○路十八之六號居住,原告曾數次前往埔里請被告回家,也請親友一再勸告,被告雖有答應要回家與原告同居,卻遲不履行,迄今被告仍拒不返回兩造之住所,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先同居數月才結婚,同居期間及婚後均與原告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等同住,兩造平常雖不常交談,但原告對待被告還好,原本被告並無不適應之狀況,惟自兩造之長女王瑄妤出生後,因子女教養之問題,被告曾與原告之母親及二姊發生摩擦,導致被告漸漸無法適應與原告之家人相處,被告才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被告與原告分居後,雖於口頭上有答應原告要回家與其同居,惟因被告與原告之家人相處不來,且被告在埔里已有穩定的工作,故被告實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約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同居,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王瑄妤(000年0月0日生),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同居期間及婚後均與原告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等同住在臺南市○○區○○路○○○號。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搬至南投縣○里鎮○○○路十八之六號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原告曾數次前往埔里請被告回家,被告雖有答應要回家與原告同居,惟至今仍未履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其辯稱有無法與原告同居之理由,無非係謂伊與原告之母親及二姊曾為子女教養問題發生摩擦,伊無法與原告之家人相處,且伊於埔里已有穩定的工作云云。惟查:
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圖滿及幸福,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且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對於事情之認知及觀察面不一,彼此或與對方之家人難免會有意見不合之狀況,兩造既已結為夫妻,共營生活,自應相互體諒、容忍,適應及融入對方之家庭,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查被告係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同居數月後才結婚,則衡諸常情,被告於婚前應對於原告家中之生活習慣、家人之個性等均已甚明瞭,被告既仍願接受之而與原告結婚,則被告於婚後再執其無法與原告之家人相處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即難謂係屬正當理由,況家人彼此間因子女教養問題意見不合、發生摩擦,在所難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家人發生摩擦已達使其難以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程度,自無法認定被告因此已難以與原告同居。
又參諸被告自承原告對待伊還好,且被告離家後,原
告還曾展現誠意,數次前往埔里請被告回家,被告亦曾答應要回家與原告同居,益徵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離開兩造之住所,自行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居住工作,其所為已有可歸責之處,今被告反而主張其在埔里已有穩定之工作,而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實係倒果為因,自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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