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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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鎮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呂鎮業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就案發地點應更正為「行經廣志路31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偵查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73號被告呂鎮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鎮業於民國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志廣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明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停等紅燈,呂鎮業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陳明財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明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呂鎮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鎮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隨身碟(內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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