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王丰 自訴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許庭禎 律師被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之姓名、職稱及其與他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訊息往來內容,乃足以辨認自訴人身份及其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被告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標明自訴人姓名、職稱及自訴人發送訊息內容之貼文,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又在被告個人臉書及YOUTUBE以直播方式提及同上貼文內容,所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貼文、臉書及YOUTUBE直播光碟、直播內容譯文及影像擷圖照片為證。訊據被告就自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係中國時報社長,乃公知之事,被告並無不法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而貼文內容係揭露 蔡衍明 對其投資之「旺中傳媒集團」內,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媒體高層下令新聞操作,該等高層背棄新聞專業倫理,對其指示唯諾之舉,以揭穿蔡衍明於109年10月26日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審議前開集團旗下中天電視台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聽證會上否認干預新聞製播之說詞全為謊言,使通傳會得本於正確資訊依法處分,且讓公眾得悉真相,此係關乎廣電新聞秩序及視聽大眾權益之重要公共議題,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下稱本案貼文),復於翌(29)日某時許在個人臉書及YOUTUBE以直播方式提及本案貼文內容。而本案貼文揭示之微信群組對話內有自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自訴人在該群組發布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臉書擷圖、直播內容譯文及影像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15-19、21、30-33、37、39、4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五、按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並直播述及之本案貼文,有自訴人姓名、職稱,及自訴人所發送之微信訊息內容,此等資料均足以特定、辨識自訴人,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屬個資法第2條第8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其取得上開自訴人個人資料後,加上如附表所示標題予以編輯,張貼在被告個人臉書上公開,復口述播送之,觀諸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合於該法所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予以利用之要件。
六、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團體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依此:
(一)按新聞媒體因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受憲法第11條所定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而新聞媒體立基於新聞自由,係為公共領域服務,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能否不受干預,關乎社會資訊能否自由流通、不受控制及不被扭曲,如此始能透過資訊之自由公開,讓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正確、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
(二)查自訴人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79-184頁)可憑。自訴人於擔任中國時報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秉持公正客觀的精神,維護媒體的公正性,不因個人觀點或利益影響公正,秉持公共利益為優先而為新聞自律,關乎中國時報所提供之新聞資訊能否不含偏見、正確、平衡、公正,依上說明,既涉及公眾接收之資訊內容品質,影響公民社會公共意志之形成,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三)又蔡衍明乃 蔡合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合旺公司)董事,蔡合旺公司係中國時報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卷第191-195頁)可憑。觀諸本案貼文內之微信群組內容,自訴人係在蔡衍明(微信暱稱「 蔡明剛 」)分別發布「重點:只要追蘇解釋失竊180萬為何不敢報案。不要轉移焦點。目前市民都不清楚?以為追母親的錢」、「可大批NCC(註:指通傳會)一、無格淪為民進黨打手。二、請社會大眾再看一次現場錄影,在當時情況,主持人喊『沒走』或『嘜走』合理」、「今旺報推92共識即兩岸一家親共識!大議題今天起應在政論節目好好說明。但內容不應提台商在大陸未來困境!應討論島內未來可能發生狀況!不提大陸打台灣!」、「大家來研議全力反擊無國界組織」、「 林永萍 (註:係『 李永萍 』之誤載)不支持 韓國瑜 ,暫時不要上節目」、「今天請記者追問柯P,蔡衍明到底要他說什麼?應追到底。政論節目亦請大批柯應說清楚講明白」等訊息,自訴人在蔡衍明各發布之上開訊息後則係回覆「收到」、「收到。明天節目大力批判」、「收到,好的」(本院卷第15-19、21頁),乃自訴人與代表中國時報公司投資方,就新聞呈現之內容、走向及關注重點加以聯繫,衡情已涉及新聞媒體之公正性,並左右公眾接收訊息之觀點是否平衡充分,依前說明,自涉公共利益,從而前開微信群組內容當非純屬自訴人之個人私生活範疇。參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其認知之目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要接受老闆指示做新聞,何來私密生活可言?你把這些事攤在陽光下,讓通傳會做權力行使,讓公眾輿論可以監督」(本院卷第218頁),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其所為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況。
(四)至自訴意旨雖主張自訴人得悉前開微信群組內訊息內容,可提交通傳會釐清新聞製播有無遭不當干預而不為,卻選擇在臉書、YOUTUBE公開,致自訴人個人資料曝光而存有遭騷擾、公審之危險,其所為非最小侵害手段,不能評價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舉等語。然本案貼文所揭示之微信群組內容事涉公共利益,自訴人乃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國時報公司亦為具有影響力之新聞媒體及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權力或資源分配較多,從而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是以自訴人逕擇以上開途徑自行公開上開微信群組,訴諸社會公論,難謂與必要性原則相違。
七、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被告貼文內容編號被告貼文標題被告貼文內容貼文內容所在卷頁12018/11/18下令追 蘇貞昌 失竊180萬元為什麼不報警附件一本院卷第15頁22019/1/16下令批評NCC淪為民進黨打手附件二本院卷第16頁32019/2/22下令宣傳旺報「兩岸一家人」共識附件三本院卷第17頁42019/3/26下令反擊無國界記者組織附件四本院卷第18頁52019/4/7李永萍不支持韓國瑜暫時不讓其上節目附件五本院卷第19頁62019/8/14下令批 柯文哲 追問蔡衍明要他說什麼附件六本院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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