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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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宛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宛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石宛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志華 」、「 黃郁平 」之人(下合稱「黃郁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宛萍於民國110年8月2日8時2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宛萍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資訊後,乃於同年月4日11時許,佯以 蔡明雄 孫女之名義致電蔡明雄佯稱:需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材料云云,致蔡明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50秒,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農會西盛分部匯款12萬元至石宛萍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石宛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3時37分31秒、13時39分5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師大郵局自動提款機,各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復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貳樓餐廳附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明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石宛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7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41頁、第48至49頁、第52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53頁)。
㈢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49頁)。
㈣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卷第51頁)。
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43頁)。
㈥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
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
7至61頁)。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郁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蔡明雄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聯上班、月收入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1、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詐欺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固為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然已為警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㈡惟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13時47分許接獲LINE通訊軟體
暱稱「林志華」之人來電詢問貸款訊息,之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依暱稱「黃郁平」之指示,於110年8月4日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交與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並沒有看過「黃郁平」,不知其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哪些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92至93頁)。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短暫,且係被動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提領詐欺款項,尚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3頁)附表二:
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蔡明雄石宛萍應給付告訴人蔡明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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