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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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林琦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琦昌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琦昌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第3車道(中外車道),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中山北路
6段35巷三叉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山北路6段35巷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高博容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第4車道(外側車道),同欲左轉中山北路6段35巷第1車道之路況,即貿然左轉,適高博容亦疏未注意後方林琦昌之小客車,而貿然擠入小客車前方左轉,以致林琦昌見狀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高博容之機車後車尾肇事,高博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內側、右膝擦傷、疑似肘隧道症候群等傷害。林琦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偉安 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博容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琦昌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高博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9頁、第8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事故經過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他字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及上開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高博容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內側、右膝擦傷、疑似肘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獅火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他字卷第45頁),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他字卷第43頁、第55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另據前引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他字卷第67頁),高博容在被告車前左轉時,有持續啟亮左側方向燈,依前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述路況,貿然左轉,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而高博容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則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7709號函暨所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93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高博容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高博容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參酌前引鑑定結果,及高博容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伊騎車偏離原本車道,也有過錯等語(他字卷第85頁),應可認高博容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王偉安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9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此次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高博容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本身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僅屬肇事次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另斟酌高博容之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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