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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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丁○○○有限公司購買ZTQ-二二0號輕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餘價款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三千七百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台中市○區○○路二之二一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丁○○○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前四期之分期款,餘款即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台南市,使丁○○○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代表人甲○○指述無訛,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四期分期款,即拒不繼續繳付餘款,且將該機車遷移,迄未返還自訴人,自有不法利益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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