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見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見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見日於民國102年4月5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0分),行經中正路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廖玲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廖見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與廖玲圓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玲圓人車倒地,而受有腕挫傷、膝及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見日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廖玲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廖見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第6至10、31、3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
(二)被害人廖玲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06號偵查卷第11、1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15至21頁)。
(四)被害人廖玲圓提供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偵查卷第14頁)。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廖見日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廖玲圓,並造成其受有腕挫傷、膝及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則被告廖見日自應知悉被害人廖玲圓係受其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後而受傷,是以被告廖見日對被害人廖玲圓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因內心恐懼,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廖見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見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廖見日於車輛行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廖玲圓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廖玲圓上開受傷之結果,又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或為任何救護之安全措施,反因內心恐懼而萌逃匿之意,旋即駕車輛逃逸現場,其罪行甚重,念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