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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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錫
許富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簽注單壹本,均沒收。
許富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期簽注單壹張、自行預設當期開獎號碼參考單壹張、當期開獎參考廣告單壹張、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一覽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錫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年10月13日16時35分許止,以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鎮區○○路「崗山仔公園」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
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賭博號碼之依據,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簽賭金額「二星」、「特別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萬7000元之彩金,「特別號」可得金額每注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陳政錫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嗣有賭客許富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簽賭780元,並已交付賭金,於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本、賭資6,600元、當期簽注單、自行預設當期開獎號碼參考單、當期開獎參考廣告單、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一覽表各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政錫、許富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9張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政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政錫自102年間起迄105年10月13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陳政錫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政錫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政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至刑法第266條之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政錫、許富安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政錫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許富安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陳政錫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兼衡被告陳政錫、許富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陳政錫前有賭博前科,被告許富安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陳政錫、許富安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之程度,及生活分別為勉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扣案之6,6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政錫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政錫所有;及扣案之當期簽注單、自行預設當期開獎號碼參考單、當期開獎參考廣告單、六合彩歷屆開獎號碼一覽表各1張等物,均屬本件供被告許富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富安所有,業據被告陳政錫、許富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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