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庚○○複代理人丁○○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乙○○合建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七五之三三、九七五之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五二平方公尺及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全部及三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四五一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五七之五巷十八號四層樓房一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上訴人,總價金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管領,惟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作為價金之給付外,尚有餘款一百六十萬元未付,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又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曾為上訴人墊付契稅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數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為不當得利,兩筆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有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四百萬元而非五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之母己○○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擔任系爭房地所屬名為「文心富園」營建案之銷售業務,銷售期間屆滿後,因該營建案僅餘系爭房地一戶尚未售出,被上訴人復因財務困難而無力清償原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所借貸之款項,乃與上訴人之母己○○約定以總價四百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四百二十萬元之貸款,除以其中之四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外,所餘二十萬元則作為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多退少補),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價金或代墊款。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其上之「戊○○」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依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尾款及契稅,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乙○○於九十年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乙○○合建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七五之三三、九七五之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五二平方公尺及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全部及三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四五一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五七之五巷十八號四層樓房一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出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管領,上訴人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作為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至十三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並原審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調之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借款批覆書、約定書、取款憑條、印鑑卡、帳號交易歷史檔明細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四至十六頁),依此等文件所示,上訴人購得上述房地後,以之向台中市農會借貸四百二十萬元,且已撥入上訴人於該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原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辯論期日提示此等資料,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上訴人確有至農會辦理對保及簽章等手續無誤(見同卷第十八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上述農會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以抵付同額價金一節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訴外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狀內已自認伊就本件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而非四百二十萬元,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年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之該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內容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同(見本件原審卷一第七至十三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之上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上訴人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起訴狀載稱:「被告甲○○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稱景元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九十年年初,..甲○○代理訴外人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景元公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出面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九七五之三三、九七五之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五二平方公尺及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全部及三十分之一之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第八五四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段二五七之五巷十八號四層樓房,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出售與原告,依雙方契約書中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整...(一)付款辦法:第一期款(用印款)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應給付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貸款(暨清償)約定:1、乙方前向大里農會設定抵押貸款。2、甲方於銀行撥款同時代為清償,自價款中扣抵之。3、雙方約定產權登記完竣後,由甲方向銀行申貸四百二十萬元抵付尾款」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案卷第二、三頁)。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提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卷起訴書與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該件起訴書是真正的,上訴人戊○○是我兒子,我替上訴人戊○○寫的,印章也是上訴人戊○○交給我蓋的,因為本件房屋買賣都是我處理的,是我出錢用上訴人戊○○的名義買系爭房屋的,所以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顯見上訴人已自認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書為伊代上訴人所撰擬,自屬真正。
(二)上訴人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從未否認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真實性,其更進而依其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主張買賣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六十萬元已付清,第二期款四百二十萬元銀行貸款亦已向大里市農會辦妥如數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買賣全部價金已付清,而於該訴訟中要求訴外人甲○○返還本票。自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為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非屬真正之相反抗辯。雖該件之案由為確認甲○○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四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惟仍得參酌上訴人於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事實而供為本件同一文書認定之基礎。又上訴人雖主張:甲○○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到庭證陳稱:該訴訟兩造為信託關係,並主張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可能成立買賣等語。惟為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所不採(見該案判決理由三之二所載),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以供審閱,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以五百八十萬元成立買賣之事實既經本件上訴人於另件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自陳無誤,並提出記載該買賣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之同一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據,自應認為真正。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約定為五百八十萬元,第一期款買受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出賣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一百六十萬元,第二期款由買受人即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申辦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而以該四百二十萬元之貸款核撥,充為四百二十萬元尾款之抵付。是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五百八十萬元之價金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之義務。另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第四條稅費之約定,契稅應由買受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其先前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之主張,而否認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為真正,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僅為四百萬元之抗辯,則上訴人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丙○○以證明買賣總價僅為四百萬元。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原法院法官提示農會貸款資料、地政機關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這是我承辦的沒有錯,當初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房屋興建完成後保存登記是我辦理,後來買受戶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我辦的,我在辦移轉登記時是以我們事務所繕打好的公契來申請登記,並沒有附建設公司和客戶間的私契...在辦貸款時,所送交銀行的私契只是影印本,我並沒有交給銀行原本,當初是建設公司的甲○○和我接洽的,他告訴我要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即上訴人),並且當初要求我以我事務所的契約書來辦理的,所以才會有原證一的契約書,但我填寫的內容是依照甲○○或辛○○告訴我來填寫的,包括買賣的總價也是,我當初填寫好資料後,契約書上都沒有用印,我就將契約書交給甲○○,用印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處理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用印情形,我遇到買主方面是到了銀行對保才與買主見面,契約書當初也是建設公司方面交給農會不是我處理,所以對這份契約書在我訴訟之前我並沒有看過用印完成的狀況,一直到郭女士(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要求我出庭作證,我才看到用印完成的契約書影本,但用印完成的契約原本我還是沒有看過。當初辦理農會貸款我只是提供不動產的相關登記簿謄本及圖面資料,至於貸款申請書並不是我填寫的,至於契約書影本是不是經由我交給農會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有部分資料是建設公司處理,有部分是我處理的,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幫他們把契約書上的資料寫好後,我就把契約書交給甲○○,我並沒有留存,契約上面寫的一式三份是固定的,我實際上寫了幾份契約書我也忘了,但我手上並沒有留存。後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雖然是我辦的,但是我是依據農會告訴我的額度及抵押權設定額度來辦理...我承辦大里農會的貸款經驗,他們通常會要求買賣雙方要提供私契來辦理,如果契約書不見,他們也會要求建設公司再提供壹份...,農會在辦理對保時,需要用到貸款人的印章,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也需要用到印章,印象中,買受人對保完後就會到我到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且提供印章用印,至於是我幫他拿印章蓋,還是他們自己蓋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蓋完印後印章都會還他們...」(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又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己○○,因為我辦理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子建物保存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有一戶上訴人戊○○的房子是我辦理,才認識他的媽媽己○○,當時我是受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辦前述業務,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上所記載的買受人,其中有一人為上訴人戊○○,上訴人戊○○也有委託我,當時是上訴人戊○○的媽媽己○○出面跟我接洽的,至於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接洽房屋土地買賣的過程我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情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實際上買賣的總價金究竟是多少我當時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般買賣當事人為了省稅都另外寫公契,那份公契是在壹個紀先生家寫的,在場的人有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辛○○及甲○○(大家都知道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的那批房子都是甲○○在處理,但是甲○○當時沒有說他是什麼職稱)上訴人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都沒有去,公契的內容是我依照辛○○和甲○○二人的意思,先按照買賣土地的公告現值以及房子的評定現值算出買賣總價,填寫出賣人姓名住址,買受人姓名、地址、買賣的標的物等事項,由我用打字的方式打成公契,辛○○和甲○○二人再把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辛○○的的私章戊○○的私章交給我,由我蓋在公契上(一般建設公司賣房子委託代書辦過戶通常和買主之間都會寫代辦過戶委託書),蓋好後我先去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來該房屋有辦貸款,大里鄉農會估價好以後,辦對保的時候,上訴人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都有到農會,我也有去農會,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的那批房子,要向農會辦理分戶貸款全部都是委託我辦理,所以上訴人戊○○買的那戶房子也是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手續,當時上訴人戊○○的印章是戊○○和己○○交給我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蓋好以後,我將印章還給他們二人,在辦貸款的前幾天,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委託我書立私契(辦貸款的私契依照一般習慣就是買賣成交價,因為依照成交價才能貸得預期的貸款額),那份私契是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甲○○將契約的內容告訴我,把它填寫在契約書上,(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七頁至十三頁)我寫的私契就是剛才鈞院給我看的那份契約書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言,並未證明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總價為四百萬元,反而證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所填寫之私契,即係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七至十三頁),顯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四百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2、上訴人所舉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民國八十九(幾月不記得)年至九十一年(幾月為止記不得了)為止我在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當時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台中市○○街○段二五七之五巷十八號四樓過戶給上訴人戊○○,是借用公司職員己○○的兒子(上訴人戊○○)的人頭來辦理貸款,取回資金以後分給股東,當時的口頭約定如果公司沒辦法正常繳利息,房屋、土地的所有權就歸於人頭戶所有,至於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總價金如果人頭戶所繳的金額沒有達到總價金的數額,是否還需要補繳不足的尾款,人頭戶上訴人戊○○才能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關於這點我不清楚,因為細節都是當時的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甲○○和上訴人戊○○的母親己○○談的,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經手,是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甲○○處理的....當時我有以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身分,授權給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為處理公司有關的所有業務(包括合建房屋的買賣),可以使用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印章(我個人的印章),當時總經理特地寫了壹份切結書給公司表示他只能代表公司處理房地買賣及其他公司的行政事務,可以使用公司章和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是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年六月左右離職。(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一宗第七頁至十三頁,按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我有看過,這份契約訂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間,當時我還是擔任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系爭房屋地主是乙○○,他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錢合建,房屋蓋好後,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銷售,我代表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乙○○(乙○○有委託我將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一併出售)因為合建所建的房屋全部都是由乙○○和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銷售後才按照比例分配價金,並沒有事先就房屋所有權預為分配,所以乙○○也要當房屋買賣契約的出售人),由我和上訴人戊○○的母親己○○洽談買賣條件,上訴人戊○○並沒有出面,當時己○○說是他出錢買系爭房地,用他兒子即上訴人戊○○名義來當買受人,買賣契約書上戊○○的印章是己○○交出來由我們蓋的,雙方當時所約定的總價是五百八十萬元,(法官提示契約書影本)其中四百二十萬元是向大里農會貸款,款項由農會直接撥入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餘壹佰六十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後來系爭房屋向大里市農會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戊○○到場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貸款的時候有提出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代書轉交給農會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己○○也在場,上訴人戊○○的妹妹也到場」、「...當初約定的總價金是五百八十萬元沒錯」、「....買賣的總價應該是五百八十萬元才對。戊○○的印章是己○○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
五、一七五、一七六頁)。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以前是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在九十年三月間離職。(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即起訴狀附之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有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我是提供契約書所載的地號的土地與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沒錯,是蓋透天房子,總共約有三十幾戶,當時是約定房子蓋好後共同出售,沒有約定怎麼分價金(庭呈合建分售合約書)合建分售合約書上有記載由我委託被上訴人景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合建的房屋、土地,並代理我和客戶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依證人乙○○所提附於本院卷之「合建分售合約書」第五條第1款,乙○○(即合建房屋之地主)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將合建之房屋及土地與購買戶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由證人辛○○、甲○○、乙○○三人上開證詞相互參照印證以觀,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應為五百八十萬元無誤。證人乙○○於本院作證後另具狀陳稱:「筆錄(指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中第九行所記載之‧‧‧剛才我看得到那份合約書是真正的‧‧‧文句,與本人之意思表示有所出入...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證人辛○○於本院作證後,另具狀陳稱.......(二)當時因公司無法清償農會建築融資貸款及金主 紀華 二順位抵押債務,財務陷入困難,總經理甲○○提議要將文心富園之餘屋四戶(即編號6、
30、33、35)信託至第三人名下,再以該第三人名義辦理貸款,先行還清對農會之欠款,本人亦無異議。(其中編號6、33,原已出售,但尚有糾紛,先行信託至妻舅 謝炎昌 名下分別向台銀及大里農會辦理貸款380萬元及420萬元,後因未繳納利息遭銀行斷頭拍賣,其中編號35,售予 陳志成 ,因陳志成要求指定中國信託為貸款銀行,然礙於需清償大里市農會土地抵押貸款,也先行以甲○○太太 陳秀燕 名義辦理移轉並向大里市農會取得貸款後,再第二次移轉予陳志成)。(三)依開會共識,上開信託房地,應支付名義人人頭費用(每戶二十萬元左右),且前三個月本息由公司負責繳納,如正常繳本息且三個月內公司又找到買主時,被信託人配合辦理移轉過戶,如經三個月未出售或無能力繳息時,則信託房屋改由被信託人取得實質權利,貸款之本息亦由名義人負責清償。當時房屋之行情一戶約可貸得四百萬元左右(含支付之人頭費用)。又當初己○○女士以其兒子戊○○名義辦理登記之編號33房地,亦包含在公司決定信託之房地之中,但據本人所知謝炎昌有取得代價而己○○並未取得任何人頭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均不影響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3、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心富園銷售(代銷)明細表表」及買賣合約書觀之,與系爭不動產同一批興建完工之其他別墅型不動產,其銷售價格多為五百八十萬元左右,最低一戶之底價亦有五百四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至二九一頁),與上訴人所抗辯之買賣總價四百萬元有明顯之鉅額價差,且上訴人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所提出申貸之借款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尤高於其所抗辯之買賣總價,亦與交易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證明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僅為四百萬元一節屬實,是其反於其在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買賣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之主張,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僅為四百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一節,既經上訴人於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屬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本不以提出卷附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為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約定總價既為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且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管領,則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而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貸款流程,上訴人業以其向臺中縣大里農會之貸款四百二十萬元供為價金之一部給付,至其餘之一百六十萬元,則未見上訴人提出業已付款之證明。上訴人於原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四六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曾為此部分一百六十萬元價款,係以上訴人之母己○○為被上訴人代銷「文心富園」房地之佣金抵付之主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文心富園」之代銷業務,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合約觀之,其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厚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己○○個人,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在訴外人厚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代銷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己○○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己○○尚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五)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經查,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固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土地部分則係由訴外人乙○○出售與上訴人,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復未就土地與建物之買賣價金數額為分別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就此尚未給付之一百六十萬元價金部分,自應由出賣人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僅於其中之八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第四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支付之契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付契稅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數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契稅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000000+28338=828338)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一)上訴人另請求向大里市農會調閱訴外人即與系爭房屋同批興建之購買戶謝炎昌、陳秀燕,向農會辦理貸款時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以證明此等契約書之格式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相同,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且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財務壓力甚大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要與本件買賣總價金如何約定應依契約所定者為準,本件買賣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之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調取訴外人之買賣契約,顯無必要,且訴外人之買賣契約是否與本件之買賣契約格式相同,要難遽依此推定本件之買賣契約為偽造。
(二)上訴人又請求調閱原審九十二年第二五七五號(未註明案號種類別),以查明當時有許多廠商不滿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而欲拆回已施作之設施。核與本件上訴人應否給付買賣價金無涉。均無調取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