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第六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右揭被告損壞窗戶玻璃、木門,及侵入住宅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曹仲廷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五頁背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第七頁),及證人即東寧派出所警員 歐陽鯤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六四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情節相符,復有東寧派出所工作紀錄簿、青美玻璃行估價單各乙紙、照片四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四紙,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發,東南地所登字第09300095560號函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丙○○、甲○○住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告訴人甲○○房間內竊取金飾乙情,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甲○○金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曹仲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見聞何事?)乙○○破窗而入,伊與妹妹躲在房間裡,乙○○將伊房間門踹開,之後叫伊妹妹打電話給一個伊都不認識之人,乙○○就進入以前外婆甲○○住的房間,打開衣櫃及衣櫃下的的抽屜,抽屜裡有紅色的袋子及粉紅色的盒子,裡面都裝珠寶及黃金,乙○○將紅色袋子及粉紅色盒子放在背包裡;(問:看到 曹忠義 拿珠寶及黃金時,有無跟乙○○說話?)伊不敢跟乙○○說,乙○○也沒有看到伊等語詳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卷第七至八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侵入住宅及竊盜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告訴)、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業經告訴),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親屬間竊盜罪,業經告訴)。而其所犯毀損罪與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毀損、侵入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在內者,係指進入之時,雖非無故,但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在內者而言。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經屋主發覺,命其離去而被告留滯不去,要僅單純構成同條第一項之罪,而與第二項無涉,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緣於與告訴人丙○○間之家庭糾紛、其手段、品性、犯罪後態度,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章典,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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