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即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及本件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應分別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壹仟元共柒仟壹佰伍拾參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及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民事裁定,分別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共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係屬溢繳,應予退還,並應加計自繳交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等相關卷宗,經查:聲請人於各該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分別為「一、原判決(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及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均廢棄,原判決廢棄後併入本件改判如左列之聲明。二、再審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案卷宗㈠第三頁反面),及「一、原判決(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及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均廢棄,原判決廢棄後併入本件改判如左列之聲明。二、再審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一角,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案卷宗㈠第十一頁反面)等語。按,再審之訴之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最後一次提起再審時,依其審級核定裁判費,至於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雖提及前審、前前審應如何裁判之訴之聲明,僅於再審之訴有理由時,再開並續行前審、前前審之本案訴訟程序,且前審、前前審之裁判費已在各該案件繳納,並無訴訟合法要件欠缺之問題。是核聲請人於上開二再審事件之再審利益,以「七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計算為宜,則就聲請人於該二再審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規定,應均為「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即79118÷3〈銀元比例〉×1.5/100〈二審裁判費徵收比例〉《不滿百元以百元計算》×3〈銀元換算成新台幣〉=1188),準此,本院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裁定認應徵裁判費「三千四百一十一元」,扣除聲請人原繳納之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命補繳「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見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案卷宗㈠第一0八頁),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裁定認應徵裁判費「五千一百一十八元」,扣除聲請人原繳納之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命補繳「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見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案卷宗㈠第一六二頁),容有誤算。從而,核算聲請人於該二再審事件已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徵收之裁判費,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分別為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即0000-0000=2223)及三千九百三十元(即0000-0000=3930)。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本條係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增訂,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溢收訴訟費用之處理,則均乏規定。惟本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自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如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二再審事件,既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則就該溢繳部分,應予退還。至於聲請人請求加計利息部分,因現行法對於溢收裁判費之退還,尚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人就上開溢繳裁判費之爭執,其聲請狀雖記載為「民事再審聲請(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狀」,並聲明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云云。惟析其真意,應在於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而已,尚非一般聲請再審事件。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本件聲請應毋庸繳納裁判費。則本件受命法官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一千元,亦屬誤會,就此溢收之一千元部分,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併予裁定返還。
五、綜上所述,應返還聲請人之裁判費用分別為二千二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三十元及一千元,合計為七千一百五十三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冷明珍~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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