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辛○○上訴人己○○上訴人庚○○上訴人戊○○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與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柒拾萬零叁佰零捌元。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辛○○、己○○、庚○○、戊○○、丙○○、丁○○、甲○○、乙○○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等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十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均已收受該駁回裁定,上訴人等亦未就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該駁回裁定已然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號卷),是以上訴人仍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七十萬零三百零八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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