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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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需款孔急,適庚○○(別名 戴維良 )、丁○○、己○○、戊○○、乙○○(丁○○及戊○○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乙○○所涉常業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庚○○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 梁明照 」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一號設立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國聯公司可代辦貸款,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前數日之某日經友人介紹前往國聯公司接洽,與庚○○該夥人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丙○○為元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明知甲○○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仍推由有犯意聯絡之丙○○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登載甲○○於八十六年度具領元邦公司薪資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之不實事項)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登載甲○○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在該公司任職工務部經理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後,甲○○與庚○○及其同夥等,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甲○○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並於遠東商銀台北汐止分行向丙○○徵信時,由丙○○詐稱甲○○確實於元邦公司服務等語,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該分行所有之六十萬元款項撥入甲○○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乃清償數期貸款本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後,即未再清償分文,積欠本金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遠東商銀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之代理人 許育嘉 指訴相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為元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甲○○並未在該公司服務,但仍提供記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以憑向遠東商銀詐取貸款等情不諱,此外,並有前開登載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具名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各一紙及遠東商銀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藉資取信,以向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銀臺北汐止分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起訴書指稱同案被告丙○○等人行使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犯罪事實,求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被告丙○○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有如後述之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雖就被告甲○○之犯行未求論以前揭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而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涉及本案法律見解之爭議,併此指明。被告甲○○與庚○○、丁○○、己○○、戊○○、乙○○、丙○○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同種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之款項非少,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資金,以非法手段詐取款項已屬不該,而案發後迄今五年仍未清償分文,顯見其對被害銀行所受之損害,並未積極聞問,亦不籌思賠償,惡性不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