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二四號及彰化縣和美鎮路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警察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而攔停檢查,經目視發覺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右側縫隙中疑有裝過海洛因之分裝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偵字卷第一八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