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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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王啟樺 義務辯護人 陳福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王啟樺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啟樺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維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之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即已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短暫,並立即陳報本院,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前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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