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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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邱郁雯
邱郁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212,867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9,000,2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2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一:
編號要保人保單號碼1.邱郁珺00000000002.邱郁珺00000000003.邱郁雯00000000004.邱郁雯00000000005.邱郁雯00000000006.邱郁雯00000000007.邱郁雯00000000008.邱郁雯00000000009.邱郁雯000000000010.邱郁雯0000000000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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