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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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銘 義務辯護人 林宜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張家銘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證人亦已詰問完畢,應已無滅證或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照料,並有以開計程車為業,亦無任何逃亡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可配合具保及限制住居,而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准予被告張家銘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張家銘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張家銘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日屆滿。
㈡茲被告張家銘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
證,足認被告張家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衡諸本案業已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1日宣判,目前尚未判決定讞,且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考量前揭起訴罪名法定本刑最輕既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張家銘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家銘之必要。又聲請意旨以被告家庭與親屬生活狀況,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然此部分主張尚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另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1日
宣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業已不存在,無對被告張家銘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