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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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李建興具保人古翊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105年度執字第4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翊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古翊伶因被告即受刑人李建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聲請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獲准,並經該署告以准予分期繳納3期罰金,並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為拘提之旨,有105年7月1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然被告於繳納51,000元後,即未按期繳納所餘罰金102,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逕行拘提,拘提無著一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