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明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張、犯罪所得即簽注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明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魏明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5時1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參與賭博,簽賭六合彩,魏明圳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簽賭金轉交上游組頭「陳先生」負責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陳先生」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魏明圳則每注可獲4元之佣金。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適有 柯榮輝 欲向魏明圳下注簽賭(柯榮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魏明圳所持其他已下注賭客之簽單2張、簽注金31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明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柯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以被告所營簽注之「二星」賭博態樣為例,賭客每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時賭客之中獎機率應約為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本件組頭僅支付5700元予賭客,顯較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等同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而不具何射悻性。可知被告聚集賭客簽賭時,與組頭間確有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組頭「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與其他組頭聚眾簽賭六合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共營之簽賭站規模非大、所得不法利益相對於獲有大額投注金之其他組頭言,惡性及情節均較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2張,係賭客交付予被告用供核對開獎號碼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是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現金310元,係已下注之賭客交付予被告之賭資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無訛,此部分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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