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七零一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六點七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七點四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7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劉廣勝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6.717公克),劉廣勝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第29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公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1個月)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各該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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