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5室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15時5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東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
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且其於
106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6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門市店員的工作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