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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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劉家佑為現役軍人乙節,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然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詳如後述),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前述說明,本院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7個字,補充及更正為「行經無交通號誌之武廟路166巷與大順三路162巷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2個字至第10行第3個字,補充為「右膝撕裂傷(約1.5公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7個字以後(不含第7個字),補充「劉家佑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2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6304615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 黃婷莙 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約1.5公分)、左大腿鈍挫傷、左腕挫傷疑似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腕關節扭挫傷併左腕僵痛、右膝前十字韌帶扭挫傷併右膝痛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黃婷莙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賠償金額各有堅持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38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並綜合考量證人黃婷莙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騎車直行之過失乙節(見偵一卷第6、7頁),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黃婷莙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