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2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行所載「...逕行自路邊迴轉自對向車道..」更正為「...逕行自路邊迴轉至對向車道...」、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唐顯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唐顯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41頁背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29號被告唐顯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1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顯文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24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由 王英豪 自西園路北往南方向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逕行自路邊迴轉自對向車道,導致王英豪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王英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右足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且經王英豪於106年3月6日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英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唐顯文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豪之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述│過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同上│││隊萬華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告訴人之元復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斷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唐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