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236號、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建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村係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練習員,與其兄 陳忠霖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於民國80年8月間,利用其在銀行任職負責定期存款、票據交換業務機會,先後以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客戶 許啟昌 、 侯玉珍 小印鑑卡,抽換銀行留存供存款核對之印鑑卡。又冒用 陳廖秋美 、 林麗香 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1戶,及利用不知情之 江姿寬 、 莊傑雄 分別在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營業處、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等帳戶,於同年11月29日,以偽造傳票鍵入電腦終端機之方式,將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有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存入許啟昌、林麗香、侯玉珍、陳忠霖等4人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旋即利用陳忠霖、江姿寬、莊傑雄在前述各銀行開設之帳戶,電匯存入2,2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前往上開各銀行,取出款項共1,720萬元,共同占為己有。又於80年7月至9月間,以偽造陳廖秋美金額60萬元定期存款單1紙為方法,持之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設定質權,使該行陷於錯誤而詐借得款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
1條第2項、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有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2項、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定刑為10年(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另論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5年,合計追訴權時效為25年;而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因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應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最後行為日80年11月29日為其行為終了日,檢察官於80年12月31日開始偵查,於81年2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係於81年3月11日受理本件,各有卷附收案戳章、起訴書可稽,嗣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案而逃匿,由本院於81年7月2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開始偵查後迄至發佈通緝日(扣除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5月30日屆滿,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3年11月30日屆滿,故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公訴人81年度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於80年
7月至9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客戶林麗香委託代存300萬定存機會,以其持有該紙定存單設定質權向該行借款270萬元,並分批提領得手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嫌等節,並認此部分與上開諭知免訴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而此部分事實,已由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決為免訴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