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旭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6號出口處,見告訴人李東星將其持有,寫有「台灣獨立國」等詞句之旗幟數根,綁置在一旁人行道設置水泥圓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揭旗幟旗面拔起、踩踏,並折斷旗桿(共4根),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