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按被告前另案在台中分監執行,本院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收受,嗣被告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執行期滿出獄,
本院亦另行送達通知書於其戶籍地,惟被告並未到庭)。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臺中市○○區○○區○路沿天助街往中工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天助街與中工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工二路,因
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
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洪誠正 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八千零三十六元(工資三千
四百八十二元、零件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業經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零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依
兩段式左轉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
賠付被保險人八千零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
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對於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
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前開現場圖所示,肇事
地點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為,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
,是被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則無肇事
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八千零三十六元,其中工資三千
四百八十二元、零件四千五百五十四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
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
一0三年四月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個月又二十七日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本件車輛已使用四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三千九百九十四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3994
+3482=7476)。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三十元(計算式:1000×7476/8036=930,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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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54×0.369×(4/12)=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3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