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癸○○被告甲○○
乙○○丙○○○辛○○壬○○庚○○戊○○己○○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辛○○、壬○○、庚○○、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十三分之十三、由被告甲○○負擔四十三分之十四、由被告丁○○負擔四十三分之十一,餘由被告丙○○○、辛○○、壬○○、庚○○、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丙○○○、辛○○、壬○○、庚○○、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以 葉火松 為被告,唯查葉火松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爰追加其繼承人丙○○○、辛○○、壬○○、庚○○、戊○○、己○○為被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訴之追加既係本於前揭規定而來,則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丁○○、及訴外人葉火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丙○○○、辛○○、壬○○、庚○○、戊○○、己○○)為其繼承人,下稱葉火松之繼承人)分別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使用,其各人承租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其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本院訴請調整系爭租賃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准系爭租賃土地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按租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調整租金,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據此,因系爭租賃土地之八十七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依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三百七十五元,再按被告各自使用面積計算,被告自調整租金之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各應繳付之總租金分別為被告乙○○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告甲○○十五萬四千二百十六元、被告丁○○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丙○○○、辛○○、壬○○、庚○○、戊○○、己○○五萬五千八百十八元。惟被告等自八十七年間起,被告乙○○、甲○○兩人僅共同支付二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如按使用面積被告乙○○一百零一平方公尺、被告甲○○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比例計算,被告乙○○僅繳付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甲○○僅繳付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訴外人葉火松及被告丁○○僅繳付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如按使用面積被告丁○○八十七平方公尺、被告葉火松三十八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其中葉火松繳付四千二百二十元、丁○○繳付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均不敷繳納積欠之租金。因此扣除被告四人各已繳付之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之租金分別為被告乙○○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甲○○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丁○○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葉火松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曾以苗栗北苗郵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述租金債務,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伊等均按調整後之租金給付原告,原告也有出據收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租賃土地契約,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本院訴請調整系爭租賃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准系爭租賃土地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按租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調整租金,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據此,因系爭租賃土地之八十七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元,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苗地所三字三二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按被告租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調整後之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各自八十七年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調整租金之數額,分述如后:
1、被告乙○○部分:①每平方公尺租金應為:三百七十五元(6700×5.6%=375元)②使用面積之年租金: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375元×101平方公尺=37875元
)③使用面積之月租金:三千一百五十六元(37875元÷12個月=3156元)④全期總租金: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之總金總額為十四
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37875元×3年+3156元×11月=148341)
2、被告甲○○部分:①每平方公尺租金應為:三百七十五元(6700×5.6%=375元)②使用面積之年租金: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375元×105平方公尺=39375元)③使用面積之月租金:三千二百八十一元(39375元÷12個月=328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④全期總租金: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之總金總額為十五
萬四千二百一十六元(39375元×3年+3281元×11月=154216元)
3、被告丁○○部分:①每平方公尺租金應為:三百七十五元(6700×5.6%=375元)②使用面積之年租金: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375元×87平方公尺=32625元)③使用面積之月租金:三千二百八十一元(32625元÷12個月=2719元(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④全期總租金: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之總金總額為十二
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32625元×3年+2719元×11月=127784元)
4、葉火松繼承人部分:①每平方公尺租金應為:三百七十五元(6700×5.6%=375元)②使用面積之年租金: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375元×38平方公尺=14250元)③使用面積之月租金:三千二百八十一元(14250元÷12個月=1188元(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④全期總租金: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之總金總額為五萬
五千八百一十八元(14250元×3年+1188元×11月=55818元)
(二)被告於調整租金後,雖有繳納租金,唯並未按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計被告各自短付租金計算方式如后:
1、被告乙○○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予原告,按兩人承租面積之相對比例分別為101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49%:51%,則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六千八百三十八元(13956元×49%=6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六千八百三十八元(13956元×49%=68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積欠之租金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0=134665)。至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共同匯款九千九百十六元予原告,唯此係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前所生之租金,尚不在原告請求之租金範圍內,不生清償效力,附此敘明
2、被告甲○○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同前①之計算方式,則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清償七千一百一十八元(13956元×51%=7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七千一百一十八元(13956元×51%=7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積欠之租金為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139980)。
3、被告丁○○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被告丁○○與葉火松兩人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予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親自交付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予原告(由原告開立收據附卷),按兩人承租面積之相對比例分別為8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70%:30%,則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六千五百六十五元(9378元×70%=65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三千二百八十二元(4689元×70%=3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獨自以丁○○名義匯款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則其積欠之租金為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114811)
4、葉火松繼承人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同前③之計算方式,則葉火松繼承人部分,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清償二千八百十三元(9378元×30%=2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清償一千四百零七元(4689元×30%=1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積欠之租金為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5159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調整系爭租賃土地之租金,唯被告未依調整後之租金給付而請求被告乙○○給付短付之租金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甲○○應給付短付之租金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丁○○應給付短付之租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被告葉火松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短付之租金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乙○○、丁○○三人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葉火松之繼承人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承租人│租用位置│面積│租金計算方式│調整租金額之起│││││││算日│├──┼───┼────────┼────┼──────┼───────┤│一│乙○○│坐落苗栗縣苗栗市│一0一│按租用面積公│八十七年四月三││││社寮岡段四三之二│平方公尺│告地價年息百│日││││地號如附圖甲部分││分之五點六計│││││││算││├──┼───┼────────┼────┼──────┼───────┤│二│甲○○│坐落苗栗縣苗栗市│一0五│按租用面積公│八十七年四月三││││社寮岡段四三之二│平方公尺│告地價年息百│日││││地號如附圖乙部分││分之五點六計│││││││算││├──┼───┼────────┼────┼──────┼───────┤│三│丁○○│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八七│按租用面積公│八十七年四月三││││社寮岡段四三之二│平方公尺│告地價年息百│日││││地號如附圖丙部分││分之五點六計│││││││算││├──┼───┼────────┼────┼──────┼───────┤│四│葉火松│坐落苗栗縣苗栗市│三八│按租用面積公│八十七年四月三││││社寮岡段四三之二│平方公尺│告地價年息百│日││││地號如附圖丁部分││分之五點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