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與綽號分別為「眼鏡」、「 小胖 」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推由乙○○在台中市火車站之公廁內,以自己為同性戀者為名,與亦為同性戀者之甲○○搭訕後,乙○○即以進一步聊天為由,帶同甲○○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三十七巷旁空地陰暗處,俟乙○○與甲○○發生撫摸身體動作之際,該二名綽號「眼鏡」及「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突然出現,三人共同圍住甲○○而指稱其行為不檢,並向甲○○恫稱:要好好配合且拿出身上所攜帶皮包及財物,否則將告知甲○○家人其為同性戀者等語,以上述行動及言詞致甲○○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皮包一只、身上配戴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與金墜子各一個等物與乙○○,及將其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之諾基亞八二五○型式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並不包括其內之SIM卡)交付與該綽號「眼鏡」、「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中之其中一人,乙○○自甲○○所有皮包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國民身分證一張,將皮包交還甲○○後,並接續向甲○○恫嚇稱: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將二萬五千元匯至不知情之 林秀美 所有之新竹企銀新竹分行戶名林秀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不予歸還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機具,及恫稱:不要玩花樣,如不匯款,要按址至甲○○家中將其為同性戀者之事告知其父母等語,經甲○○表示須使用國民身分證提款且會如數匯款,乙○○始同意歸還甲○○該紙國民身分證,惟仍令甲○○交付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以擔保其匯款,惟因甲○○離去後並未匯款,此二萬五千元部分始未得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經甲○○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發現乙○○行蹤,隨即報警而查獲乙○○,並自其住處扣得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一枚,其餘財物則經乙○○等三人變賣典當,朋分所得後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該綽號「眼鏡」、「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前揭時地自被害人甲○○處取得上述財物,並將現金以外財物變賣或典當,三人朋分變賣典當所得,及交付被害人甲○○關於新竹企銀新竹分行戶名林秀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令其匯款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並辯稱:當日係甲○○自願與伊至前述位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三十七巷旁空地陰暗處,因甲○○先撫摸伊身體而做錯事,伊很驚訝並抓起他表示要送至派出所,甲○○為求其原諒主動表示願意賠償伊,才交付上開財物及表示願意匯款,伊並未恐嚇甲○○要告知其家人且令其提出財物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自承確有在前揭時地,於被害人甲○○撫摸其性器官時,該綽號「眼鏡」、「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過去該處,由其向被害人甲○○表示須交付身上財物,否則將告知被害人甲○○家人關於甲○○為同性戀者之行為,被害人甲○○因之才交付其上開財物,之後亦係其本人向被害人甲○○表示須再匯款二萬五千元,否則不予歸還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並將通知被害人甲○○家人其為同性戀者之身分等情,被告對有夥同該綽號「眼鏡」、「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被害人甲○○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行為均供明甚詳(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甲○○所指訴內容除涉及何人先撫摸對方身體之情形不同外,其餘被告如何為恐嚇言詞、行動,並致被害人甲○○交出財物等情節互核均相符,被告甚至進一步供陳係因已失業數月,想慶祝生日又沒錢,才會為上開行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筆錄),已難認其事後改稱當時係向被害人表示將帶其至警察局,或是請被害人家人出面解決者屬實;況且,被告亦自承該綽號「眼鏡」、「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當日亦在場,若非其與該二人有事先謀議以此方式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該二人亦無由突然出現該偏僻陰暗處所,被告雖又辯稱與該二人並不熟識,不知道其等為何至該處云云,然觀諸其於偵查中就自被害人甲○○取得之現金八百元、金項鍊、金戒指、金墜子、行動電話機具等財物,係三人一同持往鎮寶珠寶銀樓、龍祥當鋪等處變賣或典當,行動電話機具則販賣與一不知情之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得數額三人並在台中市來來百貨附近平分等情,均已為具體且明確之供述,而依其供述內容,並為警循線查知上開財物確經出售或典當而仍存在前述銀樓、當鋪處,有代保管書二份及金戒指、金項鍊、金墜子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若如其辯稱並不知道該綽號「眼鏡」、「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何出現該處,其焉有事後與該二人朋分自被害人甲○○處所得財物之理,此益徵被告應係與該二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其偵查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飾卸之詞,實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帶同被害人至空地陰暗處,再由該綽號「眼鏡」、「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伺機出現,三人圍住被告要其配合,並由被告向被害人表示若不交付財物,將告知被害人甲○○家人關於甲○○為同性戀者一事,其等人數雖達三人,但均未持器械,亦無任何欲毆打被害人甲○○之舉動,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以上述言詞、行動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致使被害人甲○○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其上述言詞、行為仍屬以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被害人甲○○並陳明當時確實因被告有前揭行為而心生畏佈,才交付被告上開財物,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該二名之綽號「眼鏡」、「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恐嚇令被害人甲○○交付上述現金八百元、金項鍊、金戒指、金墜子、行動電話機具等財物,及令其匯款二萬五千元但未得手而屬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以同一恐嚇內容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被害人甲○○同一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同性戀者不欲他人知其個人隱私之弱點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手段惡劣,犯後復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非佳,所得財物亦未能歸還被害人,但其為本案犯行前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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