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明知友人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竟受丙○○之託,代為將前述槍、彈寄藏於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街○○○號自宅臥室床頭櫃內,嗣於同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以前述槍、彈係在被告臥室床頭櫃內查獲,證人丙○○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陳稱本案扣案之槍、彈為其所寄放,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警詢時,自承扣案槍、彈係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自行改造,用以把玩,顯有意替證人丙○○擔罪,足證被告於經警查獲前即已知有槍、彈之存在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經警在其臥室床頭櫃內查獲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故意,辯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持扣案槍、彈至伊住處要求寄放東西,當時伊在洗手間內,並沒有與丙○○見面,因門未關,丙○○自己進入屋內,並將槍、彈置放於伊臥室床頭櫃內,隨即離去,伊不知道丙○○究竟寄放何物,警察查獲槍、彈時,伊因誤會在住處搜出之槍、彈為伊弟弟 盧國昌 所持有,基於兄弟親情,始承擔為伊持有,嗣於警局赫見丙○○亦遭查獲,經質問獲知該槍、彈係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放置,根本與盧國昌無關,乃向警方說明該槍、彈並非伊所有,惟警方卻以如此將變成二人共同持有,拒絕再次製作偵訊筆錄云云。經查:
㈠扣案槍、彈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
,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購買時並附有彈匣、填裝式子彈六顆和火藥底火,其槍管原為塗有橘紅色之塑膠管,嗣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委由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工業社之車床師傅,車製焊接改造為鐵質槍管,子彈彈頭原本填裝鋼珠,經被告改造為銅製外殼彈頭,將火藥裝填在子彈最底層,再將彈頭裝上即可發射,被告曾於九十年十月間,以購買時之原狀在豐原市山區裝填鋼珠射擊樹木,另於同月下旬在改為鐵質槍管後,又在同一地點射擊樹木,但只能引爆底火,無法將彈頭發射出去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六時二十分警詢時供述綦詳。衡情,苟非被告親身所經歷,殊無可能將前述經過描述如此詳盡。
㈡證人丙○○於審理中雖陳稱:扣案槍、彈係伊所拾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下午三、四時許,持至被告住處寄放,被告不知伊所寄放之物為槍、彈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稱:扣案槍、彈係伊於兩年前左右,在伊住處門前庭院旁拾獲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則證述:扣案槍、彈係伊於八十七間拾獲云云。證人丙○○就取得槍、彈時間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差異極大,已難令人相信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尤有進者,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本院訊問扣案子彈有幾顆?證人丙○○竟答稱:「不知道」,嗣經本院質之為何不知子彈有幾顆,證人丙○○始勉強答稱:「應該是只有一顆而已」,已足證證人丙○○對扣案槍、彈,根本毫無概念。次查,經本院就寄放槍、彈之情節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丙○○陳稱:伊係於案發前幾天某日下午三、四時許,持扣案槍、彈至被告住處寄放,當時被告好像在廁所內,伊自己將槍、彈放置於床頭櫃內,俟被告從廁所出來後,伊向被告表示東西放好了,伊要回去了,前後大概半個鐘頭左右,當時被告好像要出門,所以未詢問伊放置何物云云,互核證人丙○○前述所言與被告之辯詞,其二人就寄放當日之時點、丙○○於被告住處停留時間長短及二人是否碰面等等,顯不相符,益見證人丙○○陳稱:扣案槍、彈係伊所置放云云,不足採信。參以,焉有他人寄放物品於自己床頭櫃內,卻不加以察看或詢問之理,是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丙○○所寄放,伊不知丙○○所放置者為槍、彈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亦非可採。
㈢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晚上丙○○被查獲時,係伊負責製作筆錄,丙○○當時僅承認毒品部分,並未表示本案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丙○○是在派出所時獲悉被告家中遭查獲槍、彈一事,在製作筆錄時,丙○○曾向伊表示是否可以幫被告把槍、彈的事情扛下來,問伊說這樣好不好等語。足證本案扣案槍、彈本屬被告所持有,證人丙○○於偵、審中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所寄放,無非意圖為被告扛罪,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在警詢時已告知警員扣案槍、彈係證人丙○○所有云云。然查
,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告並未表示扣案槍、彈為丙○○所有,又於製作被告筆錄時,丙○○亦未表示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且製作筆錄時,係一面製作筆錄,一面全程錄音等語。徵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九時八分許,經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何以現在所述與警訊中不同?)伊本來是想替丙○○擔起本案,因丙○○另有案件等語,益證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已告知警員槍、彈係丙○○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若被告告知警員扣案槍、彈為丙○○所有,則被告又何來替丙○○擔起本案。
四、綜上以觀,本案扣案槍、彈本即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就槍管及彈頭部分加以改造,涉有製造槍、彈犯行,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九六0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因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並未論及被告製造槍、彈部分之事實,且被告製造槍、彈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者顯有不同,又製造槍、彈與寄藏槍、彈雖均需持有槍、彈,然為製造槍、彈而持有槍、彈,顯有別於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亦即,製造槍、彈與寄藏槍、彈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就扣案槍、彈屬何人所有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涉有偽證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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