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芳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戴志宇 被告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古源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陸仟元,及其中柒萬肆仟陸佰元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其餘壹佰萬壹仟肆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面額貳佰捌拾萬元,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人為芳聯營造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
⑶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所轄苗栗縣永興村新店溪北窩口之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款為五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於一百二十個工作天完成,惟工程進行中,工程用地之所有權人,以被告未合法取得上開用地為由,屢次阻止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按照預定進度施作右開工程,以迄同年六月間,只能完成百分之二十六之工程,此部分工程,原告依兩造所訂上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申請被告驗收,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六日驗收計價,在依約扣除百分之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然被告僅償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尚有七萬四千六百元未付,嗣後被告仍無法取得工程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提供土地,以致右開工程後續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之阻撓,時作時停,至今仍未能順利完成全部工程,甚者,原告已有數月不能繼續施工,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被告有按需用時間供給材料與按期付款予原告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得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以被告遲延付款及工程因被告違反合約無法進行予終止合約。茲被告始終無法排除工程用地不能使用之障礙,且積欠工程款七萬四千六百元未付已如前述,原告前於本年十月九日、二十六日先後去函被告促請被告限期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兩造所訂工程合約即告終止,然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行,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所訂上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既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告終止,被告即應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準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未計價付款部分其工程款,經結算其金額為一百萬零一千四百元。另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既已告終止,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予被告收執,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被告即無繼續留執之理由,自應返還原告,此外,被告所欠右開工程款七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仍有清償之義務。爰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驗明細表、新竹英明街郵局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四八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有任何違約事實,依⑴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部分,按該規定為凡規定由甲方供給之材料或租借機具應按需用時間由乙方領用如果甲方未能及時如數供給甲方應核實補償乙方之損失乃針對材料機具之規定並非用地之規定因之本件工程雖因地主抗爭致影響施工惟與原告主張之違約條項無涉被告並未有違約情事。⑵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部分被告有依約按期付款義務固屬無疑惟查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付款辦法㈠不付預付款㈡俟工程完成百分之二
十五.五0.八十時各申請驗收壹次按造成額扣除壹成核付添.....,而本件被告驗收百分之二十六,依約僅能依百分之二十五扣除壹成核付即依合約總價伍佰捌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核付九成即為(NT$0000000×25%×0.9=NT$0000000)應付壹佰參拾萬伍仟元整,因之被告已依約付訖目前已屆清償期之壹佰參拾萬伍仟元整洵無違約可言,基上被告無涉任何違約事實。且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部分被告既未遲延付款,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權依此條終止合約,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部分被告無違反合約
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合約雖然因地主抗爭致工程遲延惟被告已努力與地主溝通協調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規定地主抗爭非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責令被告負違約責任因之原告不得據地主抗爭之事實主張被告違約,依上所述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工程合約,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原告依第二十五條請求之各項均以原告有權終止合約為前提要件茲既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合約其依第二十五條請求賠償及返還存單於法無據,又原告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蓋該條項乃針對材料機具之規定與本件無關原告殊無主張餘地,退萬步言認原告有權請求賠償然其所據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乃原告片面自行製作非屬被告驗收文件被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倘若認原告可請求賠償原告應依法舉證其損害之真正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其訴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依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經變更為古源毓,此有卷附該鄉公所委任狀在稽,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源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誤,自應准予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款為五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於一百二十個工作天完成,惟工程進行中,工程用地之所有權人,以被告未合法取得上開用地為由,屢次阻止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按照預定進度施作右開工程,以迄同年六月間,只能完成百分之二十六之工程,此部分工程,原告依兩造所訂上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申請被告驗收,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六日驗收計價,在依約扣除百分之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然被告僅償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尚有七萬四千六百元未付,嗣後被告仍無法取得工程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提供土地,以致右開工程後續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之阻撓,時作時停,至今仍未能順利完成全部工程,甚者,原告已有數月不能繼續施工,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被告有按需用時間供給材料與按期付款予原告之義務,否則,原告即得據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以被告遲延付款及工程因被告違反合約無法進行予終止合約。茲被告始終無法排除工程用地不能使用之障礙,且積欠工程款七萬四千六百元未付已如前述,原告前於本年十月九日、二十六日先後去函被告促請被告限期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兩造所訂工程合約即告終止,然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行,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所訂上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既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告終止,被告即應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準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未計價付款部分其工程款,經結算其金額為一百萬零一千四百元。另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既已告終止,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予被告收執,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被告即無繼續留執之理由,自應返還原告,此外,被告所欠右開工程款七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仍有清償之義務。爰依兩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任何違約事實,依⑴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部分,按該規定為凡規定由甲方供給之材料或租借機具應按需用時間由乙方領用,如果甲方未能及時如數供給甲方應核實補償乙方之損失,乃針對材料機具之規定並非用地之規定因之本件工程雖因地主抗爭致影響施工惟與原告主張之違約條項無涉被告並未有違約情事。⑵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部分被告有依約按期付款義務固屬無疑,惟查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付款辦法㈠不付預付款㈡俟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0.八十時各申請驗收壹次按造成額扣除壹成核付添.....,而本件被告驗收百分之二十六,依約僅能依百分之二十五扣除壹成核付即依合約總價伍佰捌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核付九成即為(NT$0000000×25%×0.9=NT$0000000)應付壹佰參拾萬伍仟元整,因之被告已依約付訖目前已屆清償期之壹佰參拾萬伍仟元整洵無違約可言,基上被告無涉任何違約事實。且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工程合約,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部分被告既未遲延付款,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權依此條終止合約,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部分被告無違反合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合約雖然因地主抗爭致工程遲延惟被告已努力與地主溝通協調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規定地主抗爭非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責令被告負違約責任因之原告不得據地主抗爭之事實主張被告違約,依上所述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工程合約,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原告依第二十五條請求之各項均以原告有權終止合約為前提要件茲既原告無權主張終止合約其依第二十五條請求賠償及返還存單於法無據,又原告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亦無理由,蓋該條項乃針對材料機具之規定與本件無關原告殊無主張餘地,退萬步言認原告有權請求賠償然其所據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乃原告片面自行製作非屬被告驗收文件被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倘若認原告可請求賠償原告應依法舉證其損害之真正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其訴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依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用地,原告已依約定終止雙方之合約,而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七萬四千六百元、且應賠償系爭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未計價付款部分其工程款一百萬一千四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
四、經查:
(一)觀之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終止合約權:甲方(即被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必須賠償所受一切損失(一)因甲方違反合約之事實,致工程無法進行時等語。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違反合約之情事,⑴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用地,係違反雙方合約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固主張終止兩造合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甲方供給之材料與租借機具設備:(一)凡規定甲方供給之材料或租借機具,應按需用時間由乙方領用;如果甲方未能及時如數供給,甲方應核實補償乙方之損失等語,經核該約定並無明文約定被告應為系爭工程用地之提供,且再由該條規定之用語係指「材料」,而該「材料」究何所指,依該條款之意旨,應係針對材料機具提供之規定,尚非原告所指係有關系爭工程用地之規定,而本件工程雖因地主抗爭致影響施工,惟與原告主張之前揭違約條項無涉,被告並未有違約情事。⑵被告復主張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而主張終止合約,經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有依約按期付款義務固屬無疑,惟查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付款辦法㈠不付預付款㈡俟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0、八十時各申請驗收壹次按造成額扣除壹成核付添.....,是依該條款之約定,原告之請款時期分別為俟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八十時,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進度本件被告已驗收百分之二十六,依前開條款約定原告僅能依百分之二十五扣除壹成核付即依合約總價五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核付九成即為(NT$0000000×25%×0.9=NT$0000000)應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因之被告已依約付訖目前已屆清償期之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其餘部分依兩造約定應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五十進度時,方能再為請款,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有未按期付款之情形,原告依此主張終止工程合約部分亦屬無理由,因之,兩造之工程合約並未合法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未計價付款部分:原告主張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既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告終止,被告即應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未計價付款部分其工程款經結算其金額為一百萬零一千四百元部分,經查兩造工程合約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終止後之約定賠償原告損失部分,亦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予被告收執,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部分,經查因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尚未合法終止,被告依約定自有繼續留執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既未合法終止契約,原告依終止合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予被告收執,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