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丙○、 陳棍 承租其等所有、位於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七八四地號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而屬山坡地,且陳棍、丙○出租時即已表明僅同意其堆放土石,並未同意甲○○亦得採取為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內之土石,其自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丙○、陳棍之同意,即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在上開土地挖取土石並打碎後,先堆置於該處,迨同年月十日覓得一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欲向其購買砂石約一千立方公尺,甲○○即以每立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之,由該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情)指示不知情之丁○○、 陳吉茂 、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五J-二八九、TI-七六一號大貨車至該處載運砂石,及指示另一名亦難認知情之綽號「 阿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連同甲○○各駕駛挖土機一部負責採取及裝填土石至前揭大貨車上,而以此方式接續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而竊取之,迄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計已將所盜採取得上開土地砂石約四百立方公尺均出售牟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將盜採之土石裝填至丁○○、陳吉茂、乙○○等人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欲載運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前述時間、地點挖取土石加以打碎,及該處為山坡地但未申請採取土石之許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在山坡地採取土石而竊取之行為,並辯稱:該土地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使用,因該處鄰近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地點,打算載運該高速公路工程所產生土石至該處打碎以營業,供打碎之土石來源尚未洽商取得,但現場土地傾斜須加以整地修平,方能放置碎石機等機具為經營使用,所查獲之土石等即是為整地所採取,且悉數堆置在旁,並未竊取運離云云。然查,被告採取土石所造成坑洞深度與鄰接土地相較,有多處落差約達一部挖土機之高度,且以該坑洞四周均遠低於鄰接地面之情形(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中間之現場照片),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挖取範圍已達相當深度,並非僅與鄰接較低處地面齊平之程度,已難認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因地勢傾斜,將較高之一邊土石挖取使之與較低處齊平之採取情狀;而證人即上開土石所有權人亦為出租人之一之丙○並到庭結證稱:簽訂租約當時被告係表示將自他處載運石頭至該處放置,有告知被告雖可挖出該土地土石,仍須暫時放置一旁,事後必須再將土石填回去,被告且表示會自行申請許可,不會有問題,被告為警查獲後曾至現場查看,發現土地原有土石已遭被告運走,僅留下一些非屬於該土地之石塊仍放置在旁等語,此觀諸被告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丙○、陳棍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二條約款係記載「簽立本約後,乙方(即被告)須將原有土方挖存在旁,俟工程結束時乙方須將原有土方覆蓋整平與產業道路同等高度」等內容亦可明,足徵該土地所有權人陳棍、丙○僅同意被告租用該土地後,為整地需要可暫時挖出土地內土石,但並未同意被告尚可採取土石而據為己有,甚至販售以牟利;進而,被告確有挖取該土地內土石,並已經販賣與一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達四百米等情,既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中均供明在卷,證人即前往載運砂石之丁○○、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於查獲當日已分別載運一車次砂石前往位於台中縣梧棲鎮某處工地,於本院審理中且進一步結證稱被告要其等載運土石之質地、顏色與該處土地原有土質、顏色等相同,益見被告應有擅自採取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丙○、陳棍所有之土石並據為己有,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出賣之行為,被告對該採取之土石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會勘記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五份、砂石載運紀錄單六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前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屬山坡地,有前述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一份可按,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丙○、陳棍將該土地出租與被告使用時,僅同意其在該處堆置土石,及為整地需要暫時將部分土石挖存在旁,已如前述,此仍與進一步得採出取走該土石之情形有間,足見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授權被告挖採取得該土地內之土石,則被告逕行採取並據為己有而加以販售之行為,係擅自為之且亦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關於不得擅自從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經營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尚未致發生水土流失之現象,有前述台中縣政府函文一份可佐,尚難認其所為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附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在該處採取土石之行為,既係為供同一出售與該綽號「阿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目的所採取,顯係基於同一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觀諸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由同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縱使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加以除外而仍科以行政罰觀之,該規定所保護法益應與使用山坡地之人對該土地有無個人之所有權、使用權等無涉,尚難認此規定尚及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所有或使用權益之情形,自與刑法關於竊盜罪規定係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財產法益者有間,是被告以一採取土石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該土石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罰。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之部分,但此與前開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貪圖一己利益,即在山坡地盜採砂石,岡顧山坡地保育為保障包括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自然生態景觀之法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打石機、篩石機各一台,挖土機三部(其中二部型號KOMATSUPC300,另一部型號為MITSUBMS-180-3IS1304),及型號KOBELCOYUTANISK200之挖土機一部,雖均為被告供盜採砂石之用,然分別係被告向不知情之 謝進光陳朝嘉 所租用,有承購合約書寄進口報單影本二份、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移送併案審理者,係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鄉○○段地號第0000000號土地處,為警查獲其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怪手司機 吳士雄張哲城 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在該處施工盜採砂石,而破壞水土保持,因認被告亦涉犯竊盜、贓物罪嫌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上開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為,並堅稱該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為本案行為當時係自花蓮前來台中工作,本案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被查獲後,其即未再工作,迄九十年十一月回到花蓮,才另受承租該土地之地主 楊忠成 委託代為至該處清除石頭等語,且觀諸二者時間相距已達八月餘,其間被告並未為相同行為,二者地點不同且相隔甚遠,移送併辦部分又係受該公有河川土地承租人楊忠成委託清除石頭,改良土質等所發生,情節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何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移送併辦部分行為者可言,實無從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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