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 吳泰源 (業經判決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品福汽車公司業務代表 孫佳宏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由乙○○與吳泰源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詐稱:將由乙○○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2347號自用小客車,而交付發票人為乙○○、吳泰源,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且由乙○○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吳泰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為行為之分擔,致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貸予乙○○六十萬元。雙方約定總價金八十三萬二千元,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並自九十年七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非經匯通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詎乙○○取得貸款後,不僅自九十年七月七日第一期起即未給付價金,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出質於高雄市某當舖,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供稱:「(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匯通銀行台南分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是我本人去買的」,「(是否將該車向匯通銀行台南分行借新台幣六十萬元?)是的。吳泰源是保證人」,「(是否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未給付價金?)是的」,「(為何簽本票?)因為貸款時要簽本票」,「(誰叫你去買車?)朋友阿忠叫我去買的,我們認識三、四個月,我不知道吳泰源跟阿忠的住址和電話,我們有認識而已」,「車子當掉後得款十萬元」「(車子在何處?)我朋友「阿忠」開去典當」,「阿忠說作人頭有三十萬可拿,該車是我與阿忠一起去當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案件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經核與同案被告吳泰源供稱:「(銀行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申請書及本票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印章是我的沒錯,本票也是我本人簽名蓋章的」,「(是否認識乙○○)?不認識,是姓吳的男子( 吳仔 )叫我去為乙○○擔保匯通銀行借款的保證人」,「(你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我知道簽汽車購車貸款契約書、本票、銀行動產擔保抵押貸款申請書是借款應辦手續」,「(與 劉義芳 識否?)不認識,我只是當人頭作保證人,我從中賺取五萬元的佣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乙○○於借貸之初,即與被告吳泰源共謀不欲繳清貸款至明,亦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內之約定內容以觀,足證被告乙○○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訛,其應以標的物擔保其對匯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將標的物存放於契約書所載甲方之地址,非經匯通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有上開動產擔保契約書之影本一紙在卷足考,益徵被告上開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確係本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致抵押權人匯通銀行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匯通銀行,洵屬無疑。此外,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借款辦理動產抵押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屬顯明,益見被告將擔保物出質,確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殆無疑義。況且,衡諸常情,被告為五十二歲之成年人,自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在沒有駕照之情況下,豈會無端貸款購車後又將動產抵押之車輛出質?益徵其主觀上顯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彰彰甚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使抵押權人追索無著,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泰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非輕及對抵押權人匯通銀行所造成危害頗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認犯行,顯見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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