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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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一二、一九九七號)及移
五一、六五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所示物品沒均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十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八、九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煙毒等前科,復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先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台南縣歸仁交流道下及台南市○○路○段○○○號「樂客多超市」後方廁所內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鋁箔紙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樂客多超市」後方女廁內查獲,扣得甲○○所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二小包、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三支,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永華路口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海洛因一小包、供施用海洛因用之附表編號四所示分裝匙一支。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五所示海洛因一小包、附表編號六所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供施用海洛因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末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旁巷內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附表編號八所示海洛因三小包、附表編號九所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供注射海洛因用之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右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八號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於查獲後採取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警察局分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之施用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煙毒等前科,有上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施用期間長達近六個月之久,所生危害已重,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編號六、九所示物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所示物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十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三點二│││││五公克。│├───┼──────────┼─────────┼─────────┤│二│注射針筒│三支││├───┼──────────┼─────────┼─────────┤│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六公克。│├───┼──────────┼─────────┼─────────┤│四│分裝匙│一支││├───┼──────────┼─────────┼─────────┤│五│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六│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七│注射針筒│一支││├───┼──────────┼─────────┼─────────┤│八│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八公│││││克。│├───┼──────────┼─────────┼─────────┤│九│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十│注射針筒│二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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